,向原告收取超出贷款利息一倍有余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皆因被告采取欺诈手段,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担保皆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此呈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深圳宝安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夏天看完诉讼状。对庄宇说:“他们把我们作为第三人,就是与房地产证有关,但是抵押人不是原告,我们可以写一个答辩状,可以撤诉的。问题在于开庭的时候,会把我们金融服务社利差的事抖出一点。你看。为什么贷款540万元,却拿不出460万,被告就要讲成本,那利差问题不就出了吗?”
庄宇说:“他们在调解中心。最好调解解决,不要影响我们单位的名誉。也可以叫深圳凝风公司换抵押算了。另外,答辩书就由老夏写一下,到时送过去。出庭的时候委托你去处理。”
夏天应承。
1995年2月26日,是星期天,夏天在家里忙着写起了法律文书。他重新看了诉讼状和一些贷款资料,提笔写道:
答辩状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宝安区石岩贸易大厦管理公司一九九五
八十七、此起彼伏的经济纠纷(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