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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黄忠惠做实诈骗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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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还以n2833748号房产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原告于1994年6月24日划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于1995年1月3日划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合计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催收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和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原告原称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其义务,原告未按期提供贷款,理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被告违约金;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应如数偿还。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1996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和逾期利息;1997年2月30日前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将承担之数于1996年12月20日前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二〇〇、黄忠惠做实诈骗大案(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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