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主动提出为被告一(宋吉的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作担保,并写下欠条,”。我要严肃地申明: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牟取他人钱财,不惜勾结他人变造证据参与公司欺诈活动,这已经触犯了刑律。我保留对原告提起民事附带刑事追诉的权利。
应该指出:直到现在为止,我仍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一签了多少份合同,而合同里面的条款究竟是怎么样的。试问:又怎么能由我保证退款呢?
其次,我与原告既不相识,更没有与其签订任何担保的文件或承诺书。至于那张“欠条”,我写给的持有人是赖祥志的所谓“借条”,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赖臻汉,虽然都是“老赖”,但正所谓“此赖(祥志)非彼赖(臻汉)也”,个人非公司,这点要搞清楚。退一步说,我假定两个条件:假如赖祥志就是赖臻汉,而且就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确实欠了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祥志个人的20万元。在这种条件下,深圳市海麒实业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取得要我偿还该公司与他人的任何贸易纠纷债务的主张的资格。因为所欠的仅仅是赖祥志这个自然人的款项。当然,上列条件是为了方便说明问题而假设的。
关于这张“欠条”(其实是借条),我愿再多讲几句: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间,偶遇赖祥志,他以同事情、战友情,向我哭诉他老婆因给他20万元垫款而闹离婚,这将导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帮他写张“借条”应付他老婆。我是在这样被他骗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况下,写了这张所谓没有借他钱的“借条”(见附件一之4
三九八、罗湖撤案、福田立案的空借条(3/7)